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与收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和行业指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
第六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收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与调度,履行维护粮食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收购规范
第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渠道对外公布辖区内粮食收购网点信息,便于群众就近售粮。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粮食收购政策。坚持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农药残留、重金属、真菌毒素含量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具体按《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规章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有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参股的粮食企业,要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做好粮食收购工作,支持、鼓励开展“订单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成为粮食宏观调控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有效载体,为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增强农民收入和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发挥积极作用。国有粮食储备企业除按照轮换和收储计划以及政府委托开展的政策性粮食收购外,不得从事与粮食储备无关的商业性收购。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定期上报所在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三章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活动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通过现场报送、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提报等方式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收购备案过程中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不得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收取费用或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支持和鼓励跨区域收购粮食。跨区域收购粮食的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和情况,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接受收购者所在地或收购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材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查阅有关资料和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活动中要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侵害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者信用档案,记录粮食收购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发挥12325粮食流通监管热线作用,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大豆、油料的收购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三章以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1日。《全区粮食收购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宁粮(行)联发〔2004〕106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 2022年1月10日印发